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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2025年计划生育政策,试管婴儿过程痛苦吗?

全民健康科普中心
2025-02-05 08:4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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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2025年计划生育政策,试管婴儿过程痛苦吗?近日,很多省的人大相继对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了修改,那么天津市计划生育最新政策是怎样的呢?全民健康网为大家整理了2025年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天津市2025年计划生育政策(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依法管理、居民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职责。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和本市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工作年度考核,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和先进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财政投入计划生育的年人均事业费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不断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免费助。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体措施,推动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第九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和专职人员。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人员,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组织制定村规民约、自治章程时,应当将计划生育纳入其中并将实施方案及落实情况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教育、督促居民、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维护居民、村民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引导居民、村民参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计划生育日常工作,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接受驻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流动人口聚集的地区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流动人口和本市居民有权利和义务在现居住地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服务,参与和监督计划生育工作,参加计划生育相关活动。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一)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第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八条外省市居民与本市居民结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适用对本市居民的生育规定。第十九条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育龄夫妻开展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怀孕后,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第二十条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生育服务证发放情况、婴儿出生情况、户口登记情况及时相互提供。第二十一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二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生育假(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生育假(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生育保险的规定执行。农村居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第二十三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城镇居民,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就业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兑现。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在农村逐步推行农民自愿参加的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相关业务。第二十六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各级人民政府及该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济和帮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保障居民获得避孕节育、婚前保健及孕产期保健服务,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满足居民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的基本需求。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夫妻围绕生育、节育和不育开展生殖保健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相关的技术服务工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工作。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第三十一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规定免费享受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和复通术、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进行孕情和避孕措施的检查。前款规定的费用,城镇居民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且有工作单位的(包括临时用工单位),由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市和区、县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第三十二条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鼓励开发、推广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新技术和新产品。第三十三条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后,经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假期;农村居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予照顾。第三十四条经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机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治疗。治疗费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经鉴定为并发症的单位职工,经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工资照发;无工作单位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XY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进行挑选胚胎的人工终止妊娠。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代收代缴。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并于三日内将所收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代理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第三十八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第四十一条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依照居民户口登记簿确定。第四十四条本市居民与港、澳、台同胞或者外国人结婚并要求生育的,以及本市居民在国外生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2025年天津市最新二胎政策2016年1月1日起全国正式开放二胎政策,同时各地也纷纷出台最新的二胎说明。天津市针对二胎政策重新修改了相关的法案,在2018年1月14日最新的《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出台,将为天津市全面两孩政策的实施提供重要的法制依据和保障。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一)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第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2025年天津二胎生育登记网上办理流程一、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登记的条件本市户籍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进行二孩生育服务登记:1、双方初婚已生育一个子女的;2、再婚夫妻合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3、生育两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已死亡的。二、应提交的证件和材料(一)基础证件和材料: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第一个子女的户口页或者出生医学证明。(二)下列情况还应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再婚夫妻再婚方还需提供再婚方全部的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书。(三)证件和材料要求:证件和材料格式—jpg。三、办理时限自申请人提交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核答复(通过或不通过),并以短信方式通知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申请人可致电区级卫计部门督促办理。四、打印盖章生育登记申请经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如有需要可登陆系统自行打印,打印后如需加盖公章,请咨询街(镇)计生部门(登记审核地)。上述便是关于“天津市2025年计划生育政策”以及“2025年天津市二胎政策”等相关内容的全部介绍,希望能够有效帮助到大家。若大家对上述内容仍存有疑问,可联系相关部门进行咨询。

天津2025年计划生育政策,试管婴儿过程痛苦吗?近日,很多省的人大相继对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了修改,那么天津市计划生育最新政策是怎样的呢?全民健康网为大家整理了2025年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天津市2025年计划生育政策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依法管理、居民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和本市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工作年度考核,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和先进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财政投入计划生育的年人均事业费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不断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免费助。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体措施,推动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和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人员,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组织制定村规民约、自治章程时,应当将计划生育纳入其中并将实施方案及落实情况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教育、督促居民、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维护居民、村民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引导居民、村民参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计划生育日常工作,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接受驻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流动人口聚集的地区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和本市居民有权利和义务在现居住地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服务,参与和监督计划生育工作,参加计划生育相关活动。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

(一)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

第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外省市居民与本市居民结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适用对本市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育龄夫妻开展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怀孕后,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生育服务证发放情况、婴儿出生情况、户口登记情况及时相互提供。

第二十一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生育假(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生育假(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生育保险的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城镇居民,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就业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兑现。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在农村逐步推行农民自愿参加的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该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济和帮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保障居民获得避孕节育、婚前保健及孕产期保健服务,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满足居民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的基本需求。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夫妻围绕生育、节育和不育开展生殖保健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相关的技术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发放避孕药具。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规定免费享受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和复通术、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进行孕情和避孕措施的检查。

前款规定的费用,城镇居民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且有工作单位的(包括临时用工单位),由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市和区、县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二条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开发、推广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新技术和新产品。

第三十三条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后,经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假期;农村居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经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机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治疗。治疗费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

经鉴定为并发症的单位职工,经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工资照发;无工作单位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XY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进行挑选胚胎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代收代缴。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并于三日内将所收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代理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依照居民户口登记簿确定。

第四十四条本市居民与港、澳、台同胞或者外国人结婚并要求生育的,以及本市居民在国外生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2025年天津市最新二胎政策

2016年1月1日起全国正式开放二胎政策,同时各地也纷纷出台最新的二胎说明。天津市针对二胎政策重新修改了相关的法案,在2018年1月14日最新的《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出台,将为天津市全面两孩政策的实施提供重要的法制依据和保障。

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

(一)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

第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2025年天津二胎生育登记网上办理流程

一、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登记的条件

本市户籍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进行二孩生育服务登记:

1、双方初婚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2、再婚夫妻合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3、生育两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已死亡的。

二、应提交的证件和材料

(一)基础证件和材料: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第一个子女的户口页或者出生医学证明。

(二)下列情况还应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再婚夫妻再婚方还需提供再婚方全部的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书。

(三)证件和材料要求:证件和材料格式—jpg。

三、办理时限

自申请人提交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核答复(通过或不通过),并以短信方式通知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申请人可致电区级卫计部门督促办理。

四、打印盖章

生育登记申请经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如有需要可登陆系统自行打印,打印后如需加盖公章,请咨询街(镇)计生部门(登记审核地)。

上述便是关于“天津市2025年计划生育政策”以及“2025年天津市二胎政策”等相关内容的全部介绍,希望能够有效帮助到大家。若大家对上述内容仍存有疑问,可联系相关部门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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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国家不断在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那么重庆2025年计划生育政策是怎样的呢?下面就随全民健康网一起来了解下吧。

重庆2025年计划生育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XY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市级部门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组织、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口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加强生殖保健、保障经费投入、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综合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职责。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责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时,应当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并征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职责。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通过村民和居民自治规范,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制。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指导工作,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药具管理和技术服务等机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免费避孕药具给予、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数据和信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报表。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汇总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前款夫妻在子女出生前到夫妻一方户籍地或者女方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经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是经医学干预后,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是复婚夫妻除外:

(一)再婚前双方合计育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双方合计育有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二条 收养子女不得违背有关收养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将子女遗弃的,不得申请再生育;将子女合法收养的,不得以合法收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填写再生育申请表,经双方户籍地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核实生育情况并签注意见后,报夫妻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再生育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公示两个工作日,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和公示材料报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和公示情况等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决定。决定批准再生育的,发给再生育服务证;不批准再生育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以查清事实,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以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利于孩子成长的社会经济政策和社会保障政策。

第二十六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在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三十日。产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按照不低于休假前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但不得低于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护理假十五日,护理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计划生育手术假期视为工作时间。计划生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根据手术单位建议,给予其配偶护理假,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分别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以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一)独生子女父母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分别发给二点五元至五元的奖励金,或者给予总额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在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以及子女入托、入学、养老、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居民年老后,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奖励扶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

(四)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按照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

(五)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夫妻双方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扶助保障制度,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社会保险、按照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等方式,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帮助。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税前开支。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收养或者生育子女的,应当注销并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收养残疾儿童者除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注销的,应当从注销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违反规定生育、收养子女的,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综合服务制度,普及相关科学知识。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优生优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并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人员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五条 实行围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筛查监测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在医师指导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六章 胎儿XY选择限制

第三十六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XY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挑选胚胎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XY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挑选胚胎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七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XY鉴定、挑选胚胎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

(一)取得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行政许可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

(二)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XY鉴定,应当由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诊断作出。确需终止妊娠的,经实施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手术。鉴定及手术结果应当通报被鉴定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施行非挑选胚胎需要终止中期以上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下同)手术的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

(一)依法取得从事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行政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

(二)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条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因非医学需要挑选胚胎人工终止妊娠的,不批准再生育。已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的,由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的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

第四十一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使用。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机构备案登记、超声波妊娠检查诊断登记、人工终止妊娠登记、终止妊娠药品使用登记、婴儿出生以及死亡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将登记情况上报主管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男的女的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按照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其户籍地所在区县(自治县)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依照第一项规定的计算基数(以下简称规定的计算基数),按照违法生育子女的人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一胎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生育一个子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男的女的一方无能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其社会抚养费由另一方缴纳。

第四十四条 婚外生育子女的,对男的女的双方按照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入水平分别征收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是滞纳金不得超过欠费本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六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是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再生育审批手续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XY鉴定或者挑选胚胎人工终止妊娠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机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机构、个人或者药品零售企业的,以及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销药品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规定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和执业许可证;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XY鉴定或者挑选胚胎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有过错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免费免费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缴假证明或者注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注销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阻碍、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者协助、包庇、纵容他人违反规定生育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和义务的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按照责任书的约定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事,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员,发给再生育服务证的;

(七)拒不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待的。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和涉港澳台、涉外居民的生育。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2025年二胎生育政策

据腾讯新闻报道:2016年3月31日,重庆二孩新政落地,《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正式通过人大审议,将于4月1日起将正式施行。详细规定请见下文:

生育条件

在生育调节上,新条例直接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有两个子女的夫妻,如果遇到下面这两种情况,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允许三孩的条件)

一是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是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但经医学干预后,市或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再婚夫妻生育规定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是复婚的除外:

一是再婚前双方合计只育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是再婚前双方合计依法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产假规定

新条例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在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三十日。也就是说,重庆产假的基本量,就有128天。

基本量产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产假工资规定

新条例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按不低于休假前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护理假规定

新条例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给予护理假十五日,护理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婚假规定

新条例删除了晚婚晚育延长婚假的相关规定。替而代之的是,统一为这句表述: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

独生子女奖励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分别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此证的夫妻,享受以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一是独生子女父母从取得《独生子女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分别发给二点五元的奖励金,或者给予总额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是在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养老、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是居民年老后,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奖励扶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

四是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多退休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按照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

五是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夫妻双方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扶助保障制度,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社会保险、按照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等方式,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帮助。

综上便是关于“重庆2025年计划生育政策及二胎政策”的说明,希望能够有效帮助到大家。同时也希望大家跟着国家的脚步走,这样才能共进退,当然最重要的还是能有效缓解社会逐渐走向老龄化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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