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资讯
  • 医院
热门推荐
您的位置: 首页 >> TAG >> 中秋月饼

中秋月饼:“老字号”也有假 “山寨货”未必差

  中国经济网北京9月16日讯(记者 佟明彪 通讯员 郭振华)中秋佳节即将来临,月饼,尤其是一些“老字号”的知名月饼成为超市内的热销品。随着月饼过度包装的热潮退去,假冒伪劣食品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又浮出水面。看似相仿的包装,可能实际生产者毫不相干,消费者在选购时可能一不小心就选错了产品,不仅令人尴尬,也会对食品的质量和安全问题产生疑问。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应尽量去正规场所购买,除了关注食品的外包装整洁、良好的状态,还应当关注生产厂家、地址等信息。

  “老字号” 信息不对 当心是冒牌

  甲乙两企业均是历史悠久的老店,乙企业是甲前身设立的一个分店。企业改制以后,两家公司各自都独立了,但是二者名称中的字号仍然是一样的。甲公司将此字号申请为注册商标,而乙公司注册了另外一个商标。双方一直相安无事,直到2003年,媒体在报道时未对甲乙双方的产品和企业进行区分,造成甲公司销售的月饼被大量退货。于是,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称被告的月饼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商标,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礼道歉;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产品;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的历史渊源、合作关系,并考虑到被告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营业执照上没有写明注册资金),遂将被告所隶属的某商场追加为第二被告,组织双方进行了大量的调解工作,最终双方一致达成和解。

  法官提示:甲乙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历史渊源,但即使这样,商标作为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地的重要作用也不可忽视。未经许可,不得将他人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和相类似的产品上,否则会构成侵权。另外,商品的外包装是企业经过长期的市场活动形成的具有一定标志性的标识,如果在同类产品上进行仿制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月饼属于食品类商品,消费者在选购时,易从商品的外包装上进行区分,而包装上的商标具有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商标是企业在市场上占据有利地位的重要竞争筹码。部分企业为了在销售月饼时,为了能够搭便车,有意或无意地将产品的外包装,包括颜色、花纹、图案等做得比较接近和相似,消费者如不留心就会买错月饼。购买月饼首先应当查看月饼的商标,其次还应当查看月饼的生产厂家名称、地址,外在的包装只是产品的一个装饰,不一定能够代表产品的品质。

  口碑好 同名不同类 未必是“山寨”

  2002年,甲公司获得国家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在核定的第30类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主要类别是咖啡、巧克力、方便面、饼干。乙公司通过继受取得了自己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商品,包括饼干、蛋糕、糕点、面包等。乙公司生产的月饼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甲公司商标的文字当作产品种类名称,使用在其月饼包装盒上。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月饼,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赔礼道歉。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所拥有的商标属于有独立含义的文字,乙公司在使用时突出使用了乙公司自己的商标,仅用小字来表示月饼的种类,并未将甲公司的商标文字当作商标来突出使用,且乙公司生产的月饼知名度较高,而甲公司并不生产月饼,无固定消费者。最后,法院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商标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并通过使用或宣传得到市场的认可,进而不断提高企业和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商标是企业通过长期的经营活动所经营积累的一种代表商誉和品质的标志。本案中,甲公司虽然拥有涉案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但是并未将其付诸相关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未曾产生过实际消费者,并且在案发前也未实际使用,导致其显著性较弱。而且由于构成甲公司商标的词语属于通用词汇,本身具有独立的含义,不可禁止他人非商标性的一般使用。乙公司生产的月饼属于知名产品,不具有搭便车的故意,也无必要使用甲公司的商标来获取某种不正当利益,因此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通常而言,文字商标如属于通用词汇,是不能禁止他人非商标性的一般使用的,除非这种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即商标的知名度非常高,对于通用词汇的使用已经使得这种通用词汇具有“第二含义”,而其原有的固定含义已经被削弱了。如“苹果”这个通用的词语,如果在电子类产品上使用,必然会误导公众,导致产品的混淆和误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 1
{/cms:showcontent}